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美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02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美燕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潘美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0月10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大
樓1樓公共區域,竊取大樓住戶于英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輛。
後經于英發覺遭竊而聯繫潘美燕,潘美燕始將上開腳踏車歸
還。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潘美燕之自白。
㈡告訴人于英之指述。
㈢遭竊腳踏車照片3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審酌被告貪圖一時方便,擅自騎走告訴人所有停放於大樓公
共區域之腳踏車充作交通公具,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及被告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竊
之手法尚稱平和,且被告經告訴人告知後即將腳踏車騎回返
還告訴人,並考量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 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被告竊取之腳踏車,已經返還被害人,已經被告與告訴人陳 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