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382號
KSDM,114,審易,382,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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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財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253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財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張財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2日15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之友
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混合並捲入香菸內點火燃燒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
為定期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3年6月13日20時許偵辦張財
祥另案而通知其到場,張財祥於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
犯行前,即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並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張財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30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
0000U0661號)、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61號)及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
0661號)、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
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
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另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審理中並未指出被告有何構
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審酌被告本案犯行
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查被告本案犯行查獲過程,係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而為警
偵辦被告另案通緝案件時,被告即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並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等節,有被告警詢筆錄及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參。是被告係主動向警供述其施用
第一級毒品犯行,此時警方尚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懷疑被告
有施用毒品犯行,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至被告於警詢時雖
僅供稱其於113年6月12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而
未供述同日尚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然被告本案所犯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且被
告就重罪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主動坦承,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本案犯行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具有相當程
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特質,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
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
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
,詳卷)、於前次111年8月30日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尚
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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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