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315號
KSDM,114,審易,315,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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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旭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301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旭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黃旭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4日2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
小時內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居處內,以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14日1時許,在高雄
市小港區山明路段,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發現其為列管
毒品人口,復經徵其同意採尿後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施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由本院另案判處罪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黃旭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26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11)
、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31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矯正簡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
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是將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在一起施用等語,又參以被告係於同一
次採集尿液送驗後經檢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
,無法排除同時施用之可能,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
施用上開毒品,是被告自白同時施用上開毒品,尚非無據,
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一節,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另起訴意旨固提及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累犯規定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惟被告係因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2月1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然本院考量被告
前案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
異,本案非屬故意再犯相同罪質犯罪之情形,因此尚難認被
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無從認定被
告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行此一特別預防之必
要,是本院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僅將被告此部分前科
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實屬
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
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而具有「病患性」特質,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
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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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