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142號
KSDM,114,審易,142,2025050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水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強制戒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5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水龍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
得回收含銅金屬貳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水龍因積欠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
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5日10時44分許及同年
月16日10時3分許,接續至李國棟經營之址設高雄市大寮區
會結南段之錡煋科技資源回收場地址詳卷)外,以自圍籬
下方缺口鑽入之方式進入回收場,各徒手竊取重量不詳之回
收含銅金屬1袋,得手後離去用以償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吳水龍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77至79頁
、第8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國棟警詢證述(見警卷第
9至11頁)均相符,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及相關
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比對照片(見警卷第17至28頁)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既與門窗、牆
垣併列,係因財物之所有者將財物置於以此等設備隔絕之空
間內,期待藉由此等設備保障財產之安全,如毀越此等設備
竊盜,自有較高之可責性。是「其他安全設備」之範圍,固
應限定於與門窗、牆垣有相同特徵,足以區隔出供人類日常
生活、作業或活動等之一定空間者方屬之,但亦不需過度侷
限於永久固定附著於土地上之物,凡依社會通常觀念及架設
者之主觀期待,可認該設備確有防盜以保障置於其內之財產
安全功能者,即屬之,故如塑膠拉門、柵欄等,既均具備隔
絕出一定工作或生活空間,在主觀及客觀上具有防盜之功能
與期待者,即應屬於本款所稱安全設備,如此解釋方能因應
社會之變遷並貫徹本款加重意旨。查被告已供稱其係自警卷
第23頁下方照片中之圍籬下方缺口鑽入之方式進入資源回收
場(見本院卷第77頁),該圍籬固有缺損情形,但既用以隔
回收場內外之空間,自有防盜以保障置於其內之財產安全
功能,設置者主觀上同期待藉此保護場內財產安全,當屬安
全設備無疑,是被告自下方缺口鑽入行竊,應屬踰越安全設
備竊盜之行為,公訴意旨認係踰越門扇竊盜,尚有誤會,應
予更正。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被告雖於不同日分2次進入回收場竊盜,但被告始終
供稱竊盜之目的為竊得足夠數量之財物用以清償債務,第1
次竊盜後發現數量不足,才會進去第2次(見偵卷第34頁、
本院卷第79頁),足徵被告分次前往竊取之數個舉動,均係
基於竊得足夠數量之財物以清償債務之單一決意所為,侵害
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僅論以單一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僅因缺錢還債,便任意以前述手法竊取他人財物,造成
被害人之財產損失與不便,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
取,竊得之財物價值同非微小,迄本案判決時止仍未賠償被
害人之損失,難認有彌補之誠意。又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判處徒刑確定,於111年11月24日徒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
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本案即無從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復有毒品、
詐欺及其餘竊盜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可按,足認素行非佳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暨其為國小
畢業,入監前從事板模,無人需扶養、家境尚可(見本院卷
第88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
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重量不詳回收含銅金屬2袋,為其實際取得之犯 罪所得,且俱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於本次犯行主文項 下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