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125號
KSDM,114,審易,125,202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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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68
號、第1501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佰壹拾柒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審
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雖各於附件之附表一、二所示時
間,陸續向告訴人丙○○、乙○○詐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
,惟此係被告分別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且客觀上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而均以一罪論,較為合理,故被告就附件犯罪
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各應論以接續之一罪。另被告所犯上
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
個人不法利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以附件所示方式先
後對告訴人丙○○、乙○○施詐,致告訴人丙○○、乙○○受騙並陸
續交付如附件之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予被告,顯見被告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僅返還告訴人丙○○新臺幣(下同
)4萬4,000元,且尚未與前開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
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財物,並
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
卷第55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各為 221萬5,000元、12萬元,除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已返還 予告訴人丙○○之4萬4,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沒收或追徵外,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仍 分別保有217萬1,000元、12萬元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卷 內復無被告有繼續賠償告訴人丙○○、乙○○之事證,爰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就被告仍保有之 上開犯罪所得,附隨於其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68號                  113年度偵字第15018號  被   告 丁○○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6             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耀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原名:蔡晉碩)明知其並無實際上將自他人處招攬之 款項用以投資用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其自民國111年1月6日起,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陸續向友人 丙○○佯稱:叔叔是營造業的大老闆,說要做墾丁民宿、六龜 原住民部落觀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丁○○之指示,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丁○○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丙○○ 僅取得來自丁○○之回款共4萬4,000元。(二)其自112年10月26日起,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陸續向軍中友 人乙○○佯稱:其有與多間民宿合作,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乙 ○○陷於錯誤,遂依丁○○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 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丁○○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嗣因丙○○、乙○○察覺有異,始悉受騙。二、案經丙○○告訴;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一)被告初始固坦承曾以上開方式收受來自告訴人丙○○、乙○○,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是網路上認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楊琪仁」之人邀約我投資,我才去招攬告訴人丙○○、乙○○,後續聯繫不上「楊琪仁」,所以還不出錢,我不知道「楊琪仁」的真實身分,我也沒有任何除匯款紀錄以外足以證明我與「楊琪仁」之間之投資等語。 (二)嗣於偵查中改以坦承詐欺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被告對告訴人丙○○施以前揭詐術,嗣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對告訴人乙○○施以前揭詐術,嗣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左列帳戶曾收受來自告訴人丙○○、乙○○之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丙○○、乙○○提出之與被告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對告訴人丙○○、陳宥施以前揭詐術之事實。 6 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答辯狀一至三狀暨所附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3353500號函文暨附件帳戶申設資料、111年8月交易明細一覽表暨電話訪查紀錄 (一)證明告訴人丙○○於111年8月11日匯入大筆之136萬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後,被告旋將款項陸續轉至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軍中同袍、友人之帳戶內,經警查訪上開軍中同袍、友人,其等均一致陳稱係因被告先前即有向其等借款,被告係為返還借款,因而方有上開匯款,然被告竟具狀陳稱上開匯款係依循「楊琪仁」之指示所交付之投資款,足認被告並無將告訴人丙○○匯入之款項用以投資,事後仍飾詞狡辯之事實。 (二)被告初始陳稱其沒有見過「楊琪仁」本人,都用電話聯繫等語,嗣又具狀陳稱其曾於111年8月13日與「楊琪仁」本人見面,前後陳述不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分別詐欺告訴人丙○○、乙○○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時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董芳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丙○○交付款項
編號 匯款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8月11日 136萬元 2 111年9月22日 10萬元 4萬元 4萬元 3 111年10月6日 4萬5,000元 4 111年10月13日 29萬元 5 111年11月12日 12萬元 2萬元 6 111年11月14日 4萬元 7 111年11月15日 4萬元 8 111年11月29日 4萬元 9 111年12月22日 8萬元 附表二:告訴人乙○○交付款項
編號 匯款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0月29日 5萬元 2萬元 2 112年10月30日 3萬元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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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