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1052號
KSDM,114,審易,1052,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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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為邦



被 告 楊旻恩



被 告 楊景仁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8443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
年度簡字第9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告楊為邦、楊旻恩楊景仁(下合稱被告3
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
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依刑法第
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楊為邦、楊旻恩及被
楊景仁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
2紙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 度偵字第184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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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