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原金訴字,114年度,2號
KSDM,114,審原金訴,2,202505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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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7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士億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士億於民國113年3月初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竑睿」、「全球竑睿」之成年
人所組成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該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工作,
並約定其面交1次可獲得新臺幣(同)1,000元之報酬。楊士億
與暱稱「竑睿」、「全球竑睿」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
間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張貼不實之股票投資廣告,
田培元上網瀏覽,並加入該貼文所載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陳佳慧」與
田培元聯繫,並佯稱:下載「72pro」APP,使用專屬之USDT
錢包地址(TWH4snCXkS5rmcTjXgagG8WXNaNnLRissq,下稱甲
電子錢包;TKC7dPNY4iLKRfD1zNcN1teXWnbEp76HrM,下稱乙
電子錢包),並依指示操作虛擬貨幣,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田培元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同意與其所指定之幣商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嗣楊士億即依
暱稱「竑睿」之指示,於113年3月6日17時1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附近
,佯裝其為幣商身分,在該輛自用小客車內,向田培元收取
受騙款項20萬元,並簽署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後,即由該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先將6,180顆USDT轉至電子錢包地址(TNSFHGsm
eojsfKzrn8ZRv27sSsLSK8D3D3)內,再轉入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所掌控之甲電子錢包內,而以此方式虛構田培元確有購得
泰達幣之假象而詐欺得逞後,嗣楊士億隨即依「竑睿」之指
示,前往位於臺北市松山區撫遠街附近之某交易所,將其所
收取之詐騙贓款20萬元轉交上繳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田培元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培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士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
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在卷(見警卷
第9至11頁;偵一卷第75至79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審原金訴卷第199、209、2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田培元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遭詐騙之情節大致相符(見
警卷第13至15、17、18頁;偵卷第60、61頁),復有被告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面交現場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見
警卷第2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籍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5、91頁)、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之泰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定型化契約
書(見警卷第63、64頁)、空白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之空白
契約書(見偵一卷第81至85頁)、告訴人所提供其與詐騙集
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31至49頁)、告
訴人所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57至61
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75至77、87、89頁)在卷可
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
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
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先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述事實欄所載投資虛擬貨
幣之詐術,向告訴人實施詐騙,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後
,同意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幣商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後
,將受騙款項交予佯裝為幣商身分之被告,再由被告依暱稱
「竑睿」之指示,前往上開指定地點,佯裝為幣商身分,向
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後,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予暱稱
「竑睿」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
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甚詳,並經本院認定
如前,有如前述;由此堪認被告與暱稱「竑睿」之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
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
之工作,惟其與暱稱「竑睿」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
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
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雖非確知暱稱「竑睿」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
參與暱稱「竑睿」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告訴人遭詐
騙財物後,再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暱稱「竑睿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以方式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
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而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分
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
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再者,依本
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所為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除被告及指示被告前往收款之暱稱「竑睿」之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之外,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有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存在,亦無從證明被告可得知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
3人以上共犯之事實,故本案自無從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責,附此述明。
 ㈢又被告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後,再將
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暱稱「竑睿」之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
此,足認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
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
亦屬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
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
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從
而,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
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
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
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
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且
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㈣再者,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竑睿」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是否有繳
回其犯罪所得,顯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是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可認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對其論處。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其本案所渉
洗錢犯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已有所自白,前已述及;
故就被告上開所為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參與詐騙集
團犯罪,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佯裝為幣商身分,擔任
向被害人面交款項及轉交款項之車手工作,使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輕易順利獲得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
侵害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非輕財
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
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
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
困難之外,亦增加本案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
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
被告迄今尚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
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該詐欺
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本案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
之程度;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暨衡及被告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現從事搭鷹架工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見審原金訴卷第2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將其向告訴人所收取之受騙款項20 萬元,轉交上繳予暱稱「竑睿」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節, 已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明在卷,業如前述;基此 ,固可認告訴人本案遭詐騙款項20萬元,應為本案洗錢之財 物,且經被告於收取後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 員,而已非屬被告所有,復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 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 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 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隨即 將之交出,其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 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 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 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雖擔任向本案告訴人面交款項及轉交贓款之車手工作,然其 實際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陳述在卷(見偵一卷第78頁;審原金訴卷第199頁);復 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因本案 犯行有實際獲得任何不法所得或報酬之事實,故本院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就犯罪 所得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至同案被告黃祐任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5萬元 在案;另同案被告鄭瑋傑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部分, 則由本院另行審結,均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9025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934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724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4、本院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號卷(稱審原金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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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