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塏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374號、第2375號、第2376號),本院認如附件附表編號
1部分,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進行,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如附件附表編號1部分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
:被告許塏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及地點,以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
式,竊取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陳奕辰所有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
示之財物。因認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
18日6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樂夾娃娃機店
內,徒手竊取告訴人陳奕辰所有置於娃娃機臺上之LABUBU公
仔盲盒5盒,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預先準備之黑色提袋中,旋
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下稱「
前案」),此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37465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4年1月16日繫
屬於本院,此有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法院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佐。
㈡另觀諸被告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1部分被訴
之犯罪事實(即被告於113年10月18日6時1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段000號【樂夾娃娃機店】,趁店內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陳奕辰放在選物販賣機上之LABUBU公仔盲盒5盒
),經與前案相互勾稽比對,可知本案與前案之被告行竊時
間緊接(即各為113年10月18日6時9分許、同日6時10分許)
、行竊地點相同(均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樂夾
娃娃機店內)、被害人相同(均為陳奕辰)、竊得之物相同
(均為LABUBU公仔盲盒5盒)。是以,如附件附表編號1部分
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無訛。
㈢從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如首開聲請意旨之
犯行(即附件附表編號1部分),於前案繫屬本院後之114年
2月5日,始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於本院(本院
於114年2月6日收文、繫屬),此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5日雄檢冠靜114偵2374字
第1149008350號函文上所示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證,核為
同一案件先、後繫屬於本院,亦即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即前
案、附件附表編號1部分)重複起訴,且本案(附件附表編
號1部分)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該部分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至被告其餘被訴如附件附表編號2至3部分,另由本院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