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原易字,114年度,15號
KSDM,114,審原易,15,202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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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逸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3064號、第335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與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逸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李逸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至29日間某時,在高雄市前鎮區福祥街
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李逸軒於同年月31日20時3
0分前同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發現
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返所採驗尿液,李逸軒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述犯罪前,主動向
員警自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㈡、於同年7月31日21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均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同年8月1日8時20分許,員警在高
雄市○○區○○路000○0號前人行道查處違停車輛並盤查李逸軒
時,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自願同意搜索,在其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扣案吸食器1組
,經其同意返所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分別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
仍適用前述觀察勒戒之規定;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第23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例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同
年7月15日施行時,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
「3年」,但亦同時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
處分之範圍,著重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是
前開條文所稱「3年內」,應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滿3年者,始有依法追訴之必要,不因
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查被
李逸軒於108、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10年度毒聲字第71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偵字第5
1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前科表、不起訴處分書、法
院裁定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
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未滿3年,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1至2頁、毒偵3064號卷第99至100頁、第140
頁、本院卷第67至85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體採
集送驗紀錄表、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查獲經過情形
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見警卷第8至11頁、毒偵3064號卷第7頁、第17至23頁、第27
、3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
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分別持
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一㈡同時施用不同級之毒品
,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在本質
上為數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斷,就此以觀,該未為偵查
機關發覺之部分犯罪事實,自屬前開條文所稱「未發覺之罪
」文義射程之範圍。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
,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
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倘若行為人就輕罪部分自
首,重罪之犯罪事實係經偵查機關發覺,則從一重罪處斷時
,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仍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
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尚可認其有悔改認過
之心,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另刑法第62
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
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
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
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
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
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
。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不起訴之
處分後2年內,警察機關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
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
場時,得報請檢察官強制採驗,同條例第25條第2項固有明
文,然縱為列管而應定期接受尿液檢驗者,既非必然會於列
管期間再度施用毒品,當不得以其屬於列管人口,甚至於無
正當理由不到場採驗尿液而經檢察官強制採驗,即認必無自
首之適用,仍應依各次採驗之實際情形,具體認定在採驗前
有無相當根據可合理懷疑受採驗者有施用毒品情事,非當然
排除受採驗者於員警尚無合理懷疑前主動告知犯罪而符合自
首要件之可能性。查:
 ⑴事實一㈠之查獲經過,係員警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盤查時
,發現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被告即自願同意返所採尿,有
查獲經過情形紀錄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卷第10至11
頁)在卷,足認被告為員警查獲時,員警至多僅知悉其為毒
品列管人口,尚無事實或相當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
品情事。至被告於同日警詢時,固向警供稱其最近1次施用
時間為同年月23日,與被告經本院認定之施用時間不同,但
被告於本院已供稱:5月被查獲時我已經搞不清楚施用時間
,所以才隨便講一個時間,我沒有想讓警察認為我沒有施用
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以被告係自願配合返所採
尿,已難認有逃避本次驗尿結果之意圖,雖其所述施用時間
與實際施用時間有數日之差距,但被告係於路上突然遭警盤
查,復為慣常性施用毒品之人,則其無法記憶精確施用時間
,並不違常情,尚無從認被告係刻意陳述錯誤時間以規避罪
責,而無坦然接受裁判之意,縱供出之施用時間與實際時間
有落差,但依其整體供述情節,難認有逃避罪責之意圖,仍
係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
,應考量被告係在檢察官尚未核發強制採驗許可書時,主動
同意採尿並自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對司法資源節省
及儘速發現犯罪事實、釐清真相之助益程度,酌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事實一㈡之查獲經過,係員警查處違停車輛時,發現被告為毒
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後搜索其使用之車輛,並在車內查獲
玻璃球吸食器,並非被告主動向警坦承持有吸食器或有施用
毒品情事,有三民二分局114年3月13日回函及員警職務報告
在卷(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被告於警詢、偵訊期間,同
均辯稱並未同時施用海洛因(見毒偵3064號卷第10、12、10
0、109、140頁),於本院供稱當時以為只有一點點一級毒
品不會被驗出來,才未坦承有施用(見本院卷第69頁),可
見其輕罪及重罪部分俱無自首之情,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無法供出各次毒品來源之真實
年籍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顯無從確認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
,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徹底斷絕與毒品之
聯繫,於販賣及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及經觀察、勒戒並執行
完畢後,仍繼續施用毒品,更有同時施用不同級毒品之情,
足徵戒毒意志不堅。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妨害風化等案件
,經本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經以111年度聲字第2081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
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即無從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復有槍砲
及其餘毒品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
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全部犯行,已展現悔過之
意,應審酌其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就想像競合之各罪是
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
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
於宣告刑上,且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雖有治
安潛在危險,但未直接危害他人,暨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
為搬家工人,尚需扶養母親、家境不好(見本院卷第84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 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得 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
  扣案玻璃球吸食器為被告犯事實一㈡施用毒品之工具,即應 於該次犯行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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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