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逸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3064號、第335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與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逸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李逸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至29日間某時,在高雄市前鎮區福祥街
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李逸軒於同年月31日20時3
0分前同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發現
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返所採驗尿液,李逸軒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述犯罪前,主動向
員警自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㈡、於同年7月31日21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均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同年8月1日8時20分許,員警在高
雄市○○區○○路000○0號前人行道查處違停車輛並盤查李逸軒
時,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自願同意搜索,在其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扣案吸食器1組
,經其同意返所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分別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
仍適用前述觀察勒戒之規定;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第23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例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同
年7月15日施行時,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
「3年」,但亦同時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
處分之範圍,著重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是
前開條文所稱「3年內」,應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滿3年者,始有依法追訴之必要,不因
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查被
告李逸軒於108、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10年度毒聲字第71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偵字第5
1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前科表、不起訴處分書、法
院裁定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
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未滿3年,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1至2頁、毒偵3064號卷第99至100頁、第140
頁、本院卷第67至85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體採
集送驗紀錄表、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查獲經過情形
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見警卷第8至11頁、毒偵3064號卷第7頁、第17至23頁、第27
、3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
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分別持
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一㈡同時施用不同級之毒品
,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在本質
上為數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斷,就此以觀,該未為偵查
機關發覺之部分犯罪事實,自屬前開條文所稱「未發覺之罪
」文義射程之範圍。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
,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
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倘若行為人就輕罪部分自
首,重罪之犯罪事實係經偵查機關發覺,則從一重罪處斷時
,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仍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
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尚可認其有悔改認過
之心,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另刑法第62
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
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
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
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
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
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
。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不起訴之
處分後2年內,警察機關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
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
場時,得報請檢察官強制採驗,同條例第25條第2項固有明
文,然縱為列管而應定期接受尿液檢驗者,既非必然會於列
管期間再度施用毒品,當不得以其屬於列管人口,甚至於無
正當理由不到場採驗尿液而經檢察官強制採驗,即認必無自
首之適用,仍應依各次採驗之實際情形,具體認定在採驗前
有無相當根據可合理懷疑受採驗者有施用毒品情事,非當然
排除受採驗者於員警尚無合理懷疑前主動告知犯罪而符合自
首要件之可能性。查:
⑴事實一㈠之查獲經過,係員警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盤查時
,發現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被告即自願同意返所採尿,有
查獲經過情形紀錄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卷第10至11
頁)在卷,足認被告為員警查獲時,員警至多僅知悉其為毒
品列管人口,尚無事實或相當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
品情事。至被告於同日警詢時,固向警供稱其最近1次施用
時間為同年月23日,與被告經本院認定之施用時間不同,但
被告於本院已供稱:5月被查獲時我已經搞不清楚施用時間
,所以才隨便講一個時間,我沒有想讓警察認為我沒有施用
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以被告係自願配合返所採
尿,已難認有逃避本次驗尿結果之意圖,雖其所述施用時間
與實際施用時間有數日之差距,但被告係於路上突然遭警盤
查,復為慣常性施用毒品之人,則其無法記憶精確施用時間
,並不違常情,尚無從認被告係刻意陳述錯誤時間以規避罪
責,而無坦然接受裁判之意,縱供出之施用時間與實際時間
有落差,但依其整體供述情節,難認有逃避罪責之意圖,仍
係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
,應考量被告係在檢察官尚未核發強制採驗許可書時,主動
同意採尿並自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對司法資源節省
及儘速發現犯罪事實、釐清真相之助益程度,酌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事實一㈡之查獲經過,係員警查處違停車輛時,發現被告為毒
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後搜索其使用之車輛,並在車內查獲
玻璃球吸食器,並非被告主動向警坦承持有吸食器或有施用
毒品情事,有三民二分局114年3月13日回函及員警職務報告
在卷(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被告於警詢、偵訊期間,同
均辯稱並未同時施用海洛因(見毒偵3064號卷第10、12、10
0、109、140頁),於本院供稱當時以為只有一點點一級毒
品不會被驗出來,才未坦承有施用(見本院卷第69頁),可
見其輕罪及重罪部分俱無自首之情,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無法供出各次毒品來源之真實
年籍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顯無從確認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
,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徹底斷絕與毒品之
聯繫,於販賣及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及經觀察、勒戒並執行
完畢後,仍繼續施用毒品,更有同時施用不同級毒品之情,
足徵戒毒意志不堅。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妨害風化等案件
,經本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經以111年度聲字第2081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
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即無從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復有槍砲
及其餘毒品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
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全部犯行,已展現悔過之
意,應審酌其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就想像競合之各罪是
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
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
於宣告刑上,且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雖有治
安潛在危險,但未直接危害他人,暨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
為搬家工人,尚需扶養母親、家境不好(見本院卷第84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 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得 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
扣案玻璃球吸食器為被告犯事實一㈡施用毒品之工具,即應 於該次犯行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