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3號
原 告 李淑蘭 (年籍詳卷)
被 告 093-ETK車主
上列被告因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3號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李淑蘭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093-ETK車主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為因該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前提
,如非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
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
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
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附字第36號刑事判決、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雖以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528號刑事案件之
被告侯俊宏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本件被告093-ETK車主須連
帶賠償為由,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上開刑事案件
中檢察官所列之被告並無本件被告093-ETK車主,且本件被
告093-ETK車主復未經該案起訴意旨、本院認定為上開刑事
案件之共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本件被告093-ETK車主
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