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4年度,58號
KSDM,114,審交訴,58,202505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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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仁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仁弘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於民國113年9月22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3段內側
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沿海路3段與港嘴三路之交
岔口,欲左轉港嘴三路行駛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雖雨、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行駛,適有鄭
鈞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
沿海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
甲車遂擦撞乙車之前車頭,致鄭鈞元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
側手部擦傷及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案經鄭鈞元訴請偵辦,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
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陳仁弘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茲因被告業與
告訴人鄭鈞元達成和解,並依約定按期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
,並經告訴人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案
件之告訴等情,此有高雄市林園調解委員會113年12月25
日113年刑調字第370號調解書、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及告訴
人於114年5月5日所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67頁;審交訴卷第109、111、117頁) ;則揆諸前
揭規定,被告本案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另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
結,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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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