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榮安於民國113年8月5日7時3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
市大寮區萬丹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萬丹路與
萬丹路259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
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當時天
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先行換入內側車道
,即貿然自萬丹路外側車道向左轉入萬丹路259巷;適有告
訴人黃凱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
車),沿萬丹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柯沃靼(過失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丙車)沿萬丹路同向行駛於乙車後方,告訴人、柯沃靼
見狀均閃煞不及,甲、乙二車先行發生碰撞後,丙車復自後
追撞乙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手掌及兩膝挫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檢察
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刑
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聲請撤回其告
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就此部
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被訴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部分,則由
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