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5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文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文彬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1
9時許,駕駛BJC-1775號自小貨車上路。而於同日19時47分
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保華一路與家和一街口時,不慎自撞
電線桿。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蘇文彬送醫診治,於同日
21時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05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蘇文彬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診斷證明書。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已逾
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條規定雖於112年12月2
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該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並未更動,是本案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之規定。
四、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另因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
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110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參酌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與前案犯罪類型
、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應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五、審酌本案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
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
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
仍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05毫克情形下,駕駛自小貨車車上
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