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573號
KSDM,114,審交易,573,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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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924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考領有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5月20日7時38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光武路快車道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覺民路之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待綠
燈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行向前,應注意其他車輛動向及
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
左偏行駛,亦未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距離;適同向左後方有
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子王○凱(000
年0月生,未成年),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
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右膝、足部開放性
傷口之傷害。嗣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
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
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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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