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513號
KSDM,114,審交易,513,2025051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獻毅


郭雅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539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莊獻毅郭雅婷
下稱被告2人)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莊獻毅
民國113年5月27日21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內側車道由東
西方向行駛至與中華街之交岔路口,欲右轉中華街往北方
向行駛,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
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內側車道右轉中華街;適有被告郭雅
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光遠
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亦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中山西路,致甲、乙二車發
生碰撞均當場人車倒地,被告郭雅婷因而受有左側前下胸壁
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等傷害;被告莊獻
毅則受有右膝部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嗣被告2人於事故發生
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
前往現場或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2人均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認其等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
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
中業已互相具狀撤回其等告訴,有其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