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振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
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復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杜振揚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陳君瑜已具狀聲請
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可查。揆諸前
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98號
被 告 杜振揚 (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振揚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6月10日15 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三 民區九如二路內側車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龍江街之交岔 路口,欲左轉龍江街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未讓直行 車先行,適有陳君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九如二路慢車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煞 避不及,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君瑜人車倒地,受有右 鎖骨骨折、肢體及右髖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嗣杜振揚於事故 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君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振揚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君瑜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 碟、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 佐。而按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 上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原應注意 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與告訴人之 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符合 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