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485號
KSDM,114,審交易,485,2025050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景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789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胡景清於民國113
年6月2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自高雄市鼓山區民利街99巷倒車駛出時,本應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倒車至裕誠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適有萬明軒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裕誠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萬明軒人車倒地,並受有頸
部挫傷、右側無名指挫傷、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嗣被告於
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
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萬明軒於本院審理
中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
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