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965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4年度交簡字第90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承恩(下稱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惟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黃郁晴(下稱告訴人)成立 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 ,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965號
被 告 李承恩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恩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9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沿高雄市鳳山區立志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立志街興仁14 9號燈桿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前行;適有黃郁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乙車),沿立志街同向行駛於甲車右前方,甲車 右側車身因而擦撞乙車左側車身,致黃郁晴當場人車倒地, 受有左側第四到第七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膀鈍挫傷及左 側髖部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郁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承恩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郁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五)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六)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八)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1 1309136)。
(九)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 證明書1紙。
(十)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洪瑞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