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慧
衡榮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佳慧於民國113年3月7日13時5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
濱南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昌街口之無號誌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
被告衡榮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昌
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應遵行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之指示,而其行向路口前方路面設有標字「慢」
,用以指示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2車因而發生擦
撞,吳佳慧、衡榮源均人車倒地,吳佳慧因而受有右肩、左
膝與左手挫傷之傷害,衡榮源則受有背部挫傷、四肢多處擦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經達成
和解,並均具狀聲請撤回其等之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