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342號
KSDM,114,審交易,342,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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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岳庭



NGIZZUL ISROF YAHYA RATAMA(印尼籍、中文名:
羅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岳庭於民國111年6月25日12時2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NGIZZ
UL ISROF YAHYA RATAMA(印尼籍,中文名:羅伊,下稱羅伊
)至高雄市○○區○○○路0號「中央飯店」前時,吳岳庭本應注
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路段不得臨時停車,且應
注意乘客應由右側開啟車門,而羅伊則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
或停車,乘客開啟車門時,應由右側開啟車門下車,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
吳岳庭貿然將甲車停放在上址繪有禁止臨時停車紅色標線之
道路旁,且任由羅伊開啟甲車左側後方車門下車,適有謝佳
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併搭載謝美華沿中
正四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因羅伊貿然開啟甲車左後
車門,致謝佳惠閃避不及而與甲車左後車門發生碰撞後,謝
佳惠謝美華均因而人車倒地,嗣其後方由吳嘉宜(所涉過
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自後撞擊倒地之謝美華,致謝美
華因而受有腦震盪、左胸挫傷併左側第6至第10肋骨骨折及
血胸、左小腿撕裂傷10公分、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謝佳惠則受有臉部、右肩及雙手多處挫擦傷、右手撕裂傷3
公分等傷害;案經謝佳惠謝美華訴請偵辦,因認被告2人
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
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吳岳庭及羅伊等2人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茲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謝佳惠
謝美華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2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對被
告2人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2人於114年5月
6日所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61
頁) ;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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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