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299號
KSDM,114,審交易,299,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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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
0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事 實
一、陳韋竹於民國114年1月22日19時許至同日22時許,飲用啤酒
後,明知其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時,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猶基於服用酒類
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翌日(23日)上午
9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EC-8858號自用大貨車上路。嗣
於同日9時49分許,陳韋竹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行經高雄市
大寮區光明路2段與光華路口之交岔路口右轉行駛時,不慎
與朱聖銘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時,於同日10時16分許,對陳韋竹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經測
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韋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
不諱(見警卷第8至10頁;偵卷第25、26頁;審交易卷第29
、39、4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朱聖銘警詢中所陳述發生
車禍事故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12頁),復有被告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分局酒精濃度測定值表(案
號:797)(見警卷第29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31頁)、被告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掌電字第BFNB00870、BFNB00871、BFNB00872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13頁)、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9、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見警卷第15、17、19頁)、被告及被害人之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21至24頁)、本案車禍事故現場及車損
照片23張(見警卷第33至36頁)、肇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1張(見警卷第37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
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
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
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
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
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於前
揭時間、地點,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
克乙節,已有前揭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表(案號:797)存
卷可按,足見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現行刑法
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業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又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下稱屏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335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並於112年6月1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要件,應論以累犯。本院考量就
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
審交易卷第43頁),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見審交易卷第4
2頁);復參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與其本案所犯,均
為酒後駕車案件,然被告卻不思警惕,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再次違犯同類酒後駕車犯罪,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實屬
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且若就被告本案所犯,依前開
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者,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或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之情形,且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實為防免被告
再犯所必要;從而,公訴人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請
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於101年
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2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3年
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屏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
80號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屏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44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等節,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被
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交
通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且為法律所明定禁止;詎其
仍不知警惕,竟猶再度第5度於飲酒後執意投機駕駛前開自
用大貨車上路,因而違犯本案酒後駕車犯行,可見其心存僥
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又被告
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所測得吐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酒測數值甚高,仍率
然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復於酒後駕車途中不慎與被害人所騎
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因而肇生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因此
受有傷害,可見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非輕;並酌以被告之
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參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衡及被告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現從事養殖業、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見審交易卷第43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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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