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167號
KSDM,114,審交易,167,202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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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鈞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詳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伍鈞澧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鍾達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和解,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其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698號
  被   告 伍鈞澧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鈞澧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嫩江街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至嫩江街與遼寧二街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適有
鍾達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遼寧二街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支線道(停字)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左轉嫩江街,2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鍾達銘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右手
肘擦挫傷之傷害。嗣伍鈞澧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處
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
二、案經鍾達銘委任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陳慧錚律師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伍鈞澧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鍾達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鍾達銘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
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
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
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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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