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國訴字,114年度,1號
KSDM,114,國訴,1,202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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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國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10172號、第11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係以:被告李敏與杜裕發曾文峰、葉進成
苗延松洪坤在、蔡文和黃宇杜裕發等7人業經本院另
以113年度訴字第598號審理並判處罪刑),共同基於違反入
出國及移民法、國家安全法之犯意聯絡,明知林芸妘、林畇家
曾育威、顏吉祥、曾建男廖子牙邱建瑋、林弘御、黃貴
琳、賴冠中楊享倫、洪培任王程彥陳信穎陳志明
洪穎彥、劉冠廷、林晏豎、江啟豪、生安亭等20人(下稱林芸
妘等20人)為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其中2人通緝,其餘1
8人均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他字第5981號詐欺案件
偵辦中並限制出境),竟由杜裕發(首謀)於民國113年7月
中旬之某日,在高雄市旗津區之某處,當面交付新臺幣(下
同)現金50萬元給曾文峰(首謀),約定由曾文峰安排搭載
上開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林芸妘等20人出國,事成後再給5
0萬元,並由被告李敏提供海淯九號船(船舶編號:CT4-312
7,下稱海船)給曾文峰使用,曾文峰旋於同年7月中旬之某
日,將海船之水艙改造為密艙,杜裕發則提供海船上包含船
長葉進成、船員苗延松洪坤在及偷渡客林芸妘等共23人需要
的食物及生活用品等物資,杜裕發復於同年8月5、6日攜帶上
開物資至高雄市小港區「河堤國際商旅」及停泊在前鎮漁港
之海船上,曾文峰則於同年8月4日至5日間,在海船上當面
交付給船長葉進成、船員苗延松洪坤在等3人每人各現金5
萬元(共15萬元),作為偷渡林芸妘等20人之費用,並由曾
文峰另委託蔡文和黃宇2人協助偷渡林芸妘等20人,曾文峰
於同年8月4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廣濟宮附近當面交付
現金13至14萬元給蔡文和蔡文和又於同年8月7日之某時許,
在高雄市區當面交付現金5萬元給黃宇,由黃宇於同年8月3日
向直航租車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並由蔡文和
高雄市小港區「河堤國際商旅」付款訂房間供林芸妘等20人
入住,杜裕發蔡文和黃宇並於同年8月5日凌晨0時19分
許,駕車搭載林芸妘等20人至上開「河堤國際商旅」入住。嗣
於同年8月6日凌晨1時許,由蔡文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
客車、黃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曾文峰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機車、杜裕發駕車,搭載上開受禁止出國處分之
國民林芸妘等20人至停靠在高雄市前鎮區「德茂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製冰廠前之海船,葉進成苗延松洪坤在即引導
芸妘等20人上海船後,將林芸妘等20人藏於海船之密艙內,
並以玻璃纖維將艙口密合,以此方式著手使受禁止出國處分
之國民林芸妘等20人出國,以此非法方法利用船舶著手運送非
運送契約應載之林芸妘等20人出國,以將林芸妘等20人藏匿之方
式,無正當理由逃避依國家安全法第5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
並於同日上午5時30分許,抵達海巡署高雄港港口安檢所接
受安全檢查,嗣經海巡署高雄港港口安檢所之海巡人員於同
日上午6時15分檢查海船時,因林芸妘等20人在密艙下酷熱難
耐且呼吸困難,遂持續敲打密艙內之甲板求救,海巡人員聽
聞密艙傳來敲打聲,破開密艙,始查悉上情,並扣得海船1艘
。因認被告李敏上開所為,係犯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條
之1第1款之罪嫌、同法第72條之1第4項、第2項、第1項之意
圖營利使受禁止出國處分者出國未遂罪嫌、同法第73條第2
項、第1項之以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
嫌及國家安全法第5條、第14條之無正當理由逃避檢查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杜裕發等7人前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為檢察官
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285號、第28213號、第32130號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98號審理後,已於114年4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5月1日宣判,有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書及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憑,今
檢察官在上開案件辯論終結後,認被告之上開犯行,與杜裕
發等7人間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而於114年5月8日
向本院追加起訴,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雄檢冠寒114偵1
0172字第1149039883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可稽。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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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