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雨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4年度執
聲字第6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義大利商盧克提卡集團公司商標之太陽眼鏡壹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雨辰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惟扣案仿冒RAY-BAN商標之太陽眼鏡1副,屬侵害
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
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
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
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而本案扣得之太陽眼鏡1副,係仿
冒義大利商盧克提卡集團公司商標之物品,有貞觀法律事務
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見偵卷第17頁)在卷可稽,堪認
前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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