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尚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4年度執
聲字第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尚硯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
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3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
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
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係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日
商連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物品,有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
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各1份(見
警卷第95-98頁、偵卷第47頁)在卷可稽,堪認前開扣案物
確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是本件
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押物品,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表: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熊大」商標之襪子 5雙 2 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Hello Kitty」商標之手錶 5件 3 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Hello Kitty」商標之鑰匙圈 5件 4 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Melody」商標之鑰匙圈 6件 5 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酷企鵝」商標之鑰匙圈 5件 6 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庫洛米」商標之鑰匙圈 3件 7 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布丁狗」商標之鑰匙圈 3件 8 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大耳狗」商標之鑰匙圈 2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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