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春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驗前毛重零點參零陸
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春能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殘渣夾鏈袋1個,
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6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之殘渣夾鏈袋1個
,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毛重0.306公
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3年6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8509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聲沒卷第7頁)存卷
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上殘留微量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
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
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