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24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原易字第5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鑽工具箱壹組、電風掛扇壹個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尤弘昱於本院之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易卷第76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民國
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累犯資料本
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
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
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
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本件被告竊得之電鑽工具箱1組、電風掛扇1個,均未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48號 被 告 尤弘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弘昱前因竊盜、公共危險、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4月、2月、1年1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與另案有期徒刑2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4 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113年5月19日2時41分許 、2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小8地瓜球」 餐車,徒手竊取許柏志置放餐車上之電鑽工具箱1組、電風 掛扇1個(價值合計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騎乘YouBike共 享單車載運離去。嗣許柏志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錄影資料,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許柏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弘昱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許柏志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述犯 行,係於密接時、地接續實施,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竊盜犯 意,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 刑執行情形,有裁定書、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上開犯 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被害人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有竊得拖把1組乙節。然按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只有偷竊電鑽跟電風扇而已等語 ;又觀諸卷附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無法看出被告確曾自該 餐車上拾取拖把1組,此部分僅屬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基於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法則,尚難斷認被告另有竊得拖把 1組;惟此部分若然成罪,因與前述起訴部分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