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國誠
義務辯護人 黃瀕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20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7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柳國誠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柳國誠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柳國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與鄭智文2人間,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
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
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
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
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原交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3年
4月22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審酌被告柳國誠前案罪質固與本案不同,然被告柳國誠
既曾入監執行,仍未能嚴加節制自身行為,執行完畢後又再
犯本案犯行,且其先前更已有數次竊盜犯行,顯見其具有特
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
起訴書所載),且被告柳國誠對此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
卷第38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財物種
類與價值,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
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
身心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被詢
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朋分之贓款為新臺幣300元,屬其本 案竊犯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迄未返還告訴人亦未 為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06號 被 告 柳國誠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國誠與鄭智文(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8月 5日12時28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新興區玉竹一街17巷與文 橫一路25巷交岔路口時,見陳彥彰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鄭智 文持鑰匙開啟本案機車之坐墊,徒手竊取陳彥彰放置在置物 箱內、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錢包1個(內含現金700 元、身分證、健保卡、汽車及機車駕照、元大商業銀行、玉 山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金融卡各 1張),柳國誠則全程在旁把風,得手後兩人即徒步離去現 場,並由鄭智文朋分竊得之不詳數額贓款予柳國誠。嗣陳彥 彰發覺上述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柳國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和同案被告鄭智文一同行經本案地點,且知悉同案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陳彥彰之錢包。 2 告訴人陳彥彰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其所有之錢包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遭人竊取。 3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 佐證被告與同案被告鄭智文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告訴人之錢包,被告並有在場把風,及同案被告鄭智文事後朋分贓款予被告之經過。 二、對被告辯解不採信之理由: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同案被告鄭智文竊取時叫我走開 ,我有走開。竊取後,我放進皮夾的是可以換錢的假鈔等語 。惟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於同案被告鄭智文 竊取告訴人錢包時,均全程在場,並有左顧右盼注意來往行 人之行為分擔,且於其等竊取犯行既遂後,有朋分贓款之舉 止,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查,而被 告復未能指出其所辯犯後放入錢包之假鈔來源為何,是難認 被告上開辯稱可採。
三、涉犯罪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同 案被告鄭智文就本案犯行間,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請論 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交 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3年4月22日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而按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 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
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 ,無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112年度 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審酌被告前案固為侵害 法益不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距本件再 犯僅3月餘,且前案曾經入獄矯治,仍於出監後猶犯本罪, 足認被告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依本案犯罪 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之罪刑相當原則,故仍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告訴人所有之現金700元,尚未返還告訴人 以填補其所受損害,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就被告所實際獲利之部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同案被告鄭智文竊得告訴人所有之錢包、金融卡、身分證 、健保卡、汽車、機車駕照等物,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 朋分取得,且錢包以外之物品均具有相當之專屬性,本身作 為財物而言欠缺合法交易價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此 部分均不聲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柏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