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內有現金
新臺幣1千元、港幣不詳數額及證件等物)」更正為「(內有
如附表所示之物)」,證據部分「被告李志偉在警詢中之自
白」更正為「被告李志偉在警詢中之供述」,另補充附表及
不採被告李志偉(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於警詢中坦承於附件所載之時、地,拿取告訴人李冠
賢之皮夾等情,惟辯稱:我酒醉了不知道在幹嘛云云。惟查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是步行前往,拿皮夾是為取錢
,我把皮夾丟掉了,行竊是就是剛好看到所以臨時起意等語
(見警卷第2至3頁),可知被告事後針對案發過程、目的猶
能清楚記憶,且能切題回答,顯見其案發當時並無因酒醉致
無法記憶或不能理解案發經過之情形,足認被告行為當時舉
措,係出於完全充分之自由意識下所為,難認被告於行為當
時有受酒精影響而致控制能力或辨識能力與常人不同之情形
,即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故被
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本件聲請意旨
固認被告竊得之皮夾內尚有不詳數額之港幣等語,然觀諸被
告供稱:拿完錢後其餘物品就全部丟掉了,沒注意等語(見
警卷第2頁)及告訴人李冠賢指稱:皮夾內港幣不知多少錢
等語(見警卷第5頁),是該皮夾內究有無港幣及數額為何
,均非無疑,而港幣並非台灣流通貨幣,衡情隨身攜帶應非
屬常態,且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竊得之皮夾
內確有港幣存在,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及法律明確性之原則,
爰認定被告竊得之皮夾內無港幣,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
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
,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
告所竊得財物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物,業經發還告訴
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犯
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種
類與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皮夾1個、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其中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物,業經扣案並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即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至其餘竊得之皮夾1個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新臺幣1000元 2 中華民國身分證1張 3 健保卡1張 4 義消服務證1張 5 野外地區緊急救護操作證1張 6 加水卡1張 7 貴賓卡1張 8 點點卡1張 9 金融卡5張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765號 被 告 李志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1 1月23日20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 取李冠賢所有、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內有現金新臺 幣1千元、港幣不詳數額及證件等物),得手後拿取現金嗣將 皮夾及其他物品棄置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水溝處。嗣 因李冠賢發覺失竊報案,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通知李志 偉到案說明,循線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查獲而扣得皮 夾內部分證件(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冠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志偉在警詢中之自白,(二)告訴人李 冠賢之指訴,(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莊 玲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