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偉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偉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監視器影像光碟、和解書、自白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偉麟(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
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造成
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復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事後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
已賠償新台幣4,000元完畢,有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7頁)
附卷可憑,足認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其於警詢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
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如附件所示之物,雖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
未返還被害人,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已
如前述,若再就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67號 被 告 游偉麟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偉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20日15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 科工館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威雀蘇格蘭威士忌1瓶( 價值新臺幣145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斜背包內, 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嗣因該門市店長蘇姿菁發覺遭竊後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二、案經蘇姿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游偉麟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蘇姿菁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竊取之威士忌1瓶,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 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