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如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宥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鎖匠協助開鎖,以遂行其破壞他人持有,建立
自己持有之竊盜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竊取如附件所示之物,嗣已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曹慧
玲領回,業據被害人陳述明確(偵卷第12頁,即無庸宣告沒
收);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
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91號 被 告 林宥如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宥如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12時1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君毅機車行前,見曹慧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在上址前方機車停車格內 多日未曾移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先委由不知情之鎖匠協助開啟本案車輛龍頭鎖,以此方式 竊取本案車輛得手,再牽行本案車輛離開現場至鄰近之汶明 機車行整理維修,欲供己代步使用。嗣因君毅機車行人員發 覺本案車輛遭竊,且在汶明機車行發現該車,遂通知車主曹 慧玲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本案車輛(已發還 予曹慧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宥如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曹慧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君毅機車行負責人薛素貞於警詢時之證述。(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五)現場及本案車輛照片、車輛詳細報表等等。(六)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二)被告委由不知情之鎖匠開啟本案車輛龍頭鎖,進而遂行本件 竊盜犯行,屬間接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