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塏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76
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原易字第6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塏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許塏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5月20日至同年月31日之某日,在其所任職之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藍大車業」,向涂晉銓佯稱:可以幫其
車行之客戶辦理貸款,需要提供證件及得每件代辦費新臺幣
(下同)2,000元云云,致涂晉銓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
許塏瑞之指示,將8名客戶之證件資料及代辦費共1萬6,000
元交付予許塏瑞而詐欺得逞。然經涂晉銓向許塏瑞詢問辦理
進度,惟許塏瑞一直推拖而未予辦理,至此涂晉銓始知受騙
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塏瑞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
第32、33頁;調偵卷第45、46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
不諱(見審易卷第37、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涂晉銓於警
詢及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6、32、33
頁),復有被告所提出之「廖文豪」駕照1紙(附證物袋)在
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
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僅為貪圖
個人不法利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以前述方式對
告訴人施以詐騙,致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證件及代辦費用,
可見其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所有財產權之觀念,並使告
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
在本院審理中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
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及被告所詐得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
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
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殯葬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審易卷第4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施用前 揭詐術,因而向告訴人詐得8名客戶之證件及1萬6,000元乙 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並據本院認定如上; 是以,堪認該8名客戶之證件及1萬6,000元,均核屬被告為 本案詐欺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而該1萬6,000元,既屬被 告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被害人,則為避免 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案所詐得8名客戶 之證件,雖亦均為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物品,然該等 物品均為個人專屬之物,倘被害人於報警處理後申請掛失或 申請補發,即失其等功用,又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 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故無 論是沒收實物(僅對被害人造成補發困擾)或追徵其價額( 無合法交易價值),均不具刑法上之實益,亦欠缺沒收之刑 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均無予 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