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杰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杰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杰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酒精濃
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度;㈡
被告本案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應予非難;㈢本案無肇事情形;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86號 被 告 陳杰宥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已解除委任)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杰宥於民國114年3月7日13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省北路 某釣蝦場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許, 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6分許,行經高雄 市○○區○○○路0號前,因警方執行取締酒駕勤務而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染酒氣,而於同日23時28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杰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參,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察官 鄭舒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