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4年度,1號
KSDM,114,侵訴,1,202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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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白璟

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義務辯護薛政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4、5月間,曾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
之崗山仔公園(下稱系爭公園),與在該處販賣餅乾等物之
代號AV000-A113217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 )有數面之緣,並知悉甲 斯時男友為葉○○(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嗣丁○○於113年5月8日23時至翌(9)日0時間某
時,行經系爭公園之遮陽棚架下(下稱系爭地點)時,見友
林○喬與甲 及其他不詳年籍者2至3人,在該處飲酒,即自
行加入與其等共飲。詎丁○○見甲 酒後已略有醉意,竟基於
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年5月9日1時許(下稱系爭時間),
在上址不顧甲 推拒,先強行撫摸甲 胸部,繼於褪去甲 之
外、內褲後,以手指進入甲 性器(下合稱系爭性行為),
以此強暴方式,對甲 為強制性交得逞。
二、案經甲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下稱前鎮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被害人之保護措施: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下稱性防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
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之罪;又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防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丁○○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係性防法
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件判決係須公示之文書,為免告訴
人甲 (下稱甲 )身分遭揭露,證人即甲 案發時之男友葉○
○(下稱B男),亦不記載其姓名、年籍,而以前揭代稱予以
隱匿,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96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俱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各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撫摸甲 胸部及將手指進入甲 性器乙節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犯行,辯稱:其與甲 有曖昧
關係,係經甲 同意後,始對之撫摸及性交,並無強制云云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 
 ㈠證人林○智【係B男之友,下與證人即B男友人林○喬,各以其
等姓名稱之】證稱被告與甲 相擁舌吻,甲 無反抗、求救,
顯見被告與甲 僅係酒後情慾流動。
 ㈡林○智所攝案發當時被告與甲 照片,既因其害怕B男見到會失
控而刪除,足見內容應係被告與甲 擁吻,而非遭強制。
 ㈢甲 部分陳述係聞自B男、林○智,且甲 案發時已酒醉,記憶
可能不清,復因擔心遭B男責罵,所述未必符實。
三、經查:
 ㈠被告於系爭時間,在系爭地點,對甲 為系爭性行為等端:
  1.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53、127頁);
  2.並經下列之人證述綦詳:
  ⑴甲 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之證述(警卷第6至10頁;偵卷
第29至31頁;院卷第97至119頁);
  ⑵林○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警卷第16頁;偵卷第67、68
頁)。
  3.復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0日刑生字第1136
065105號、同年9月25日刑生字第1136118518號鑑定書(
警卷第35至37頁;偵卷第133至135頁),在卷足憑。
 ㈡又被告於113年4、5月間,曾於系爭公園見過在該處販賣餅乾
等物之甲 約5次,林○喬則係被告友人,而被告、林○喬均知
甲 斯時男友為B男;另甲 、B男、林○喬及其他年籍不詳者2
至3人,於同年5月8日晚間,在系爭地點喝酒,B男離開後,
被告於該日23時至翌(9)日0時間某時,行經該處,自行加
入而與其等共飲等端:
  1.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3頁;偵卷第106、108頁;院
卷第127頁);
  2.並經下列之人證陳明確:
  ⑴甲 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之證述(警卷第7頁;偵卷第30
頁;院卷第98、100、101、109頁);
  ⑵B男於偵訊中之證述(偵卷第33頁);
  ⑶林○喬於偵訊中之證述(偵卷第124頁)。
  3.另有現場照片(警卷第24頁),在卷可按。
 ㈢上情均堪信實。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㈠甲 於被告對其為系爭性行為之前、後,已明確向被告表示無
此意願,且其內、外褲,係遭被告強脫:
  1.質之甲 本院審理中結證略以:在被告對其為系爭性行為
前,其因右手、右腳無力(詳後述),而以左手、左腳推
開被告,並且有說不要,惟被告仍將其褲子脫掉,而在系
爭性行為時,仍有拒絕被告,然被告手指進入其性器後,
其即醉倒,嗣於113年5月9日早上酒醒時,其內、外褲均
被褪去等語(院卷第103、113、114頁),核與:
  ⑴林○智於偵訊中結證略以:其見到被告及甲 時,甲 未穿褲
子及內褲,被告抱著甲 ,邊親甲 邊摸其胸部,同時挖其
下體;當時甲 還在茫,有意識但不清楚,算是半醒,且
試圖用力推開被告,並有說不要,然因甲 曾中風,且是
時仍在宿醉,故推不開等語(偵卷第65至67頁);
  ⑵B男於偵訊中結證略以:甲 於113年5月9日早上酒醒時,其
內、外褲均被褪去等語(偵卷第33頁)。
   若合符節。
  2.又林○智證稱略以:其見被告對甲 為系爭性行為,即前去
毆打被告,除以手機拍照外,並要被告不要走,復致電B
男,另傳送各該照片,惟B男仍在睡覺,為避免B男前來發
生衝突,其先去吃早餐,嗣因怕B男見到照片失控,乃將
照片回收,其後亦刪除等語,核與B男證稱略以:其有接
到朋友電話,要其趕去系爭公園(警卷第16、17頁;偵卷
第33、67頁),及卷附林○智與B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警卷第30頁,下稱系爭截圖)顯示:案發當日之
113年5月9日5時11分,林○智致電B男未果後,曾傳送訊息
10餘則後收回,嗣於同日5時28分再行致電B男,仍未獲覆
,另再行傳送訊息乙則後回收,迄至同日11時12分,始與
B男聯繫上之情形,大致相符。
  3.綜上,甲 確曾於被告對其為系爭性行為之前、後,以肢
體及言語明確向被告表示拒絕,且其內、外褲,係遭被告
強行脫去,堪可認定。
 ㈡甲 事前與被告不熟,且無互動,僅於與他人飲酒時偶遇被告
,亦未表示欲選擇被告為男友,被告復已知其已有男友,難
認2人僅因此,即遽然生曖昧情愫:
  1.被告、甲 於案發前,僅在系爭公園內見過彼此約5次,且
被告知悉B男為甲 男友等端,業如前述;甲 復證謂斯時
其不知被告姓名,與之非熟稔,案發前無與被告私下相處
或親近聊天等語(院卷第98、110頁)。
  2.又甲 原與B男、林○喬及其他2至3人於系爭地點飲酒,B男
先離開後,被告並未獲邀,僅係行經該處而與在場之人一
同飲酒,亦已詳敘如前。
  3.另被告於系爭時間前,曾要求甲 僅能於被告、B男中選1
人,甲 未選擇被告乙節,亦分經被告供述,及甲 結證明
確(院卷第104、128、129頁)。
  4.準此,被告、甲 案發前既僅有數面之緣,且私下並無互
動,被告亦明瞭甲 、B男正交往中,且僅係恰好行經系爭
地點,與甲 及林○喬等人不期而遇後一同飲酒,甲 復未
表示欲選擇被告為其男友。苟均無訛,與被告幾近陌生之
甲 ,既僅與被告偶遇,且仍欲與B男維持男女朋友關係,
又焉可能如被告所辯,於酒後突向被告表達愛慕之意(院
卷第129頁)?被告既明知甲 無意與其發展男女關係,又
何來曖昧可言?均悖事理。已難遽信被告所辯為真。
 ㈢被告果與甲 係男歡女愛,當不致在屬公共空間,且旁有知悉
甲 與B男交往中之林○喬,及其他酒友之系爭地點,為系爭
性行為:
  1.觀諸卷附系爭地點之照片(警卷第24頁),該處乃系爭公
園內一公共開放空間,四周並無任何遮蔽物,地面則由草
皮及其上鋪設之石塊所組成。
  2.被告供承其與甲 擁抱、接吻、愛撫時,林○喬及另2人在
一旁並醒著,但不記得其等做何事,林○喬有見到上情,
此與林○喬證稱略以:被告與甲 有親親、摸摸,然其因酒
醉就沒有管,並至一旁睡覺,忘了其他人在做何事等語,
及甲 結證略以:其酒醒時,林○喬在旁睡覺等語(偵卷第
106、107、125頁;院卷第119、130、131頁),互核大致
相符。
  3.果爾,苟被告因與甲 曖昧,對性愛處於你情我願之情況
,而欲以手撫摸或進入甲 最私密之胸部及性器,大可相
約擇期同赴較具隱私且舒適之環境,如汽車旅館,又焉會
在四周全無遮蔽物,躺臥處僅由草皮、石塊構成之系爭地
點,全然不憚神智仍清醒、且明知甲 為B男女友之林○喬
,及共同飲酒之人近在咫尺,即大剌剌地為之?亦與事理
不侔。
 ㈣被告如與甲 曖昧,殊無可能任令已酒醉、且下半身赤裸之甲
,躺臥於屬公共場所之系爭地點,即逕行離去:
  1.被告供承略以:其摸完甲 後,因有飲酒,即離開現場,
未注意甲 反應(偵卷第107頁)。
  2.又甲 於113年5月9日早上酒醒時,其內、外褲均被褪去,
業如前述。
  3.若均無訛,被告確曾對甲 為系爭性行為,已詳敘如前,
倘其確與甲 曖昧,則其對甲 細心呵護、照顧,猶嫌不及
,又豈會在為如此親密之舉後,僅因自身飲酒,即毫不在
意甲 身體狀況,非特未待甲 酒醒,或帶甲 返家或至他
處休息,即匆匆不告而別,甚且坐令甲 下體一絲不掛,
隻身躺臥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系爭地點?亦悖常情
。 
 ㈤被告辯稱甲 以雙手與之相互愛撫後,其始對甲 為系爭性行
為,惟查甲 案發前右手已偏癱而無力,足認其所言不實:
  1.被告供稱甲 表示喜歡其後,雙方互相愛撫,甲 係用雙手
上下摸其背部,持續約5分鐘(偵卷第106、107頁;院卷
第52頁);惟此業經甲 否認(院卷第114頁)。
  2.另甲 案發前即曾因腦出血,致右側手、腳無力,僅能以
左手施力乙節,業經其結證在卷,核與卷附受理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載謂:甲 有腦出血病史、右側肢體偏
癱乙節相符,復有甲 於111年6月14日經鑑定為中度障礙
等級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稽(偵卷彌封卷第5
、11頁;院卷第107、108頁),堪信為真。
  3.果爾,甲 右手既無法施力,又何能如被告所言,以該手
上下撫摸被告背部?遑論為時達5分鐘之久。足徵上開相
互愛撫之說,要屬子虛,益徵被告以甲 對其表達愛慕
意,雙方進而合意為系爭性行為置辯,顯屬無稽。
  4.至被告經本院以甲 上述身體狀況相質後,旋改稱甲 係以
左手與其愛撫,其因酒喝多而記錯云云(院卷第52頁)。
惟被告既迭謂原有男友B男之甲 ,表示喜歡其後,雙方因
曖昧而互相愛撫,而常人對成為男女朋友之初始情節,尤
其是第一次發生之親密行為,理當印象深刻,此由被告明
確供承其有為系爭性行為,可見一斑,則其對甲 如何愛
撫,又豈有上述誤記之理?是其翻異之詞,為本院摒棄不
採,附此敘明。
 ㈥辯護人其餘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1.林○智警詢中部分所言,或因受限環境、甲 身體偏癱及酒
後狀況而未能準觀察,或與其他部分內容相悖,而非可採

  ⑴林○智於警詢中證稱略以:其見到被告與甲 抱在一起並「
舌吻」,甲 無反抗、求救;其有將系爭性行為過程拍照
,有傳給B男,B男當時還在睡覺,其怕B男看到會失控,
故將照片刪除等語(警卷第16、17頁)。惟查:
   ①林○智於偵訊中結證略以:其與被告、甲 相距2公尺以內
,被告抱著甲 ,邊親甲 邊摸其胸部,同時挖其下體;
當時甲 還在茫,有意識但不清楚,算是半醒,且試圖
用力推開被告,並有說不要,然因甲 曾中風,且是時
仍在宿醉,故推不開,已如前述。
   ②本院審酌本件案發時乃深夜時分,能見度不佳,且當時
林○智因乍見被告對甲 為此行為而情緒激動,甚且自述
出手攻擊被告,業如前述,在此情況下,其能否確認兩
人之親吻方式,容非無疑;且其於偵查中,即未如警詢
中所言,而僅證謂兩人有「親吻」,並未言及方式,此
亦與被告本人,或被告迭稱在場之林○喬,均僅表示被
告曾「親吻」甲 ,而未提及「舌吻」乙節相符(警卷
第3頁;偵卷第106、107、125頁;院卷第129頁)。
   ③且甲 提及其右手無力,於被告對其為系爭性行為時,僅
以左手推拒被告,且酒後較無力等語(院卷第113、118
頁)。則甲 因外顯之抗拒動作較不明確,而未被林○智
注意,依理亦非無可能。
   ④況林○智於警詢中稱其見被告對甲 為系爭性行為後,其
即過去毆打被告,並要其不要走,已詳述如前。果甲
林○智警詢中所言,未反抗或求救,其既身為B男友人
,則其動手或喝斥之對象,又何以僅針對被告而未及甲
?矛盾已現。
   ⑤再者,林○智於偵訊中,業經具結擔保證述實在,衡情亦
不致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故為虛偽陳述。
  ⑵綜上,林○智警詢中部分所言,既有受限環境、甲 身體偏
癱及酒後狀況而未能精準觀察之情形,或有與其他部分相
悖謬之瑕疵,故本院認其警詢中所稱被告與甲 「舌吻」
,及甲 未反抗或求救等端,均非可採。
  ⑶是辯護意旨:
   ①執林○智上開警詢所言之瑕疵部分,進而謂被告與甲 僅
係酒後情慾流動,即難憑採。
   ②另稱林○智攝得照片內容為被告與甲 擁吻,今依系爭截
圖,既均顯示訊息已刪除而無從窺知其內容,則上情顯
屬臆測;縱屬實,亦難據此反推甲 有何因與被告曖昧
,而同意系爭性行為之情事。
  2.甲 係陳述自身見聞而非傳聞,且有卷內事證可資補強,
應可採信:
  ⑴細繹甲 就本件案發前,及系爭性行為所述,均係基於自身
之親自見聞,並非輾轉聞自B男、林○智;且其所言,核與
B男、林○智之證述內容,及系爭截圖顯示林○智於案發當
日之113年5月9日5時11分起,曾多次致電B男,其間曾傳
送大量訊息卻收回之情形,大致相符,而得相互補強。則
甲 所述,自屬信而有徵。
  ⑵是辯護意旨認甲 陳述係聞自他人,且案發時已酒醉、記憶
可能不清,復因擔心遭B男責罵,所述未必符實,亦屬臆
測之詞。 
五、凡此諸情,參互以觀:
 ㈠甲 於被告對其為系爭性行為之前、後,已明確向被告表示拒
絕,且其內、外褲,係遭被告強脫。
 ㈡甲 事前與被告不熟,於偶遇被告後,未曾選擇被告為男友,
被告復已知其已有男友之情況下,難認2人僅因此,即生曖
昧情愫。
 ㈢被告果與甲 有曖昧,當不致在屬公共空間,且旁有林○喬
其他酒友之情況,公然為系爭性行為;亦無可能任令已酒醉
、且下半身赤裸之甲 躺臥於公共場所,仍置之不理即逕行
離去。
 ㈣被告稱甲 以雙手與之相互愛撫,惟甲 右手已偏癱而無力,
益徵其所辯不實。
 ㈤至林○智警詢中部分所言,或因受限環境、甲 身體及飲酒狀
況而未能精準觀察,或與其他部分內容相悖,尚非可採;又
甲 係陳述自身見聞而非傳聞,且有卷內事證可資補強,應
可採信。
  綜上,足徵被告所辯,核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辯護
人所辯,與卷證及事理不侔,亦難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相關說明:
 ㈠甲 身體固有右側偏癱之障礙,惟仍具性之認知進而為同意之
能力:
  1.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除以行為人之性交
為係利用被害人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
情形外,尚須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始足當
之。而成年智能障礙者雖心智功能與適應行為落後同儕,
但其性之發展與同儕一致,生理上擁有成熟的生殖系統、
生育能力,心理上亦有建立親密關係之社會需要,其性慾
需求與常人無異。是以,國際人權之發展,對智能障礙者
之性關係,已從嚴禁、忽略,進展至關懷、接受階段,即
應承認身心障礙者擁有自由、自主、統合與身體安全、性
平等、性健康之權益,同時亦應促進對身心障礙者尊嚴之
尊重,避免其等因心智缺陷而淪為他人性慾之客體,故本
條立法理由乃謂「被害人狀態之認定,不以被害人是否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之依據,而係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
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以與保護被害人之意旨相呼應。」
關於「被害人身心客觀狀態」,則應具體認定被害人是否
有性之認知進而為同意之能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4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甲 於案發時,雖因右側肢體偏癱而領有中度障礙等級之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業如前述,然其自承在公園販賣餅
乾做生意,不用拐杖走路而會自己練習(院卷第98、108
、115頁),且未提及其智能、認知因腦出血而受損,足
見甲 身體障礙,未達嚴重損及其日常獨立生活之程度。
  ⑵再由甲 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觀之,其仍具
有一定之性知識,就自己身體之完整性及私密性,亦有相
當認識,復未因飲酒臻至泥醉、不省人事之程度。況甲
於被告對其為系爭性行為時,確有抗拒之言語及行動,亦
如前述。
  ⑶準此,堪認甲 對於基本生理慾求,及保護自己之本能,尚
非毫無所知,並未達到無法或難以表達意願之程度,對於
性行為之意義非無認知,亦非無身體自主保護之觀念,與
刑法第225條第1項所指「因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
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之情形,尚
屬有間。
 ㈡被告所為,已符強暴之要件:
  1.按刑法強制性交罪之成立,係以強暴等違反意願之方法而
性交者為要件。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
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
  2.查被告不顧甲 以肢體及言語明確向被告表示拒絕,仍以
不法腕力撫摸其胸部,再強脫其外、內褲,進而強行以手
指進入其性器,自屬直接對甲 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
圖抑制、排除甲 抗拒,已該當強暴之手段。
 ㈢至甲 固為身體障礙之人,惟被告否認甲 走路、講話有異狀
,從未發現甲 右側肢體無力,亦未聽聞甲 是否中風,甲
亦證稱不知被告是否看得出來,蓋被告未詢問其此方面情形
(院卷第108、127、128頁)。則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
具有上開認識,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尚
不得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對於身體障礙之人為強制性
交罪相繩,附此敘明。
二、罪名及罪數: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對於女子以強暴之
方法而為性交罪。
 ㈡被告基於強制性交犯意,於系爭性行為過程中,撫摸甲 胸部
之強制猥褻行為,應為高度之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量刑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㈠明知甲 案發時為B男女友,僅因與甲 偶遇,見其略有醉意,
為逞一己私慾,竟不顧甲 多次以肢體或口頭明確表達拒絕
,以上述強暴手段,對甲 行強而為本件犯行,侵害其性自
主權及身體控制權,致其身心受創,應嚴予非難。
 ㈡案發日回溯5年內,有多次竊盜,或妨害公務遭判刑之前科,
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犯後迭否認犯行,甚且為求脫罪,竟無視甲 已有男友B男,
設詞誣蔑甲 與其有曖昧關係;且迄未與甲 成立和解、調解
或為任何賠償(院卷第134頁),亦從未表達歉意,難認有
何悛悔,犯後態度可議。
 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健康情形等(院卷第133、134頁)
;又甲 稱不願原諒被告,要其受重判,公訴人另表示被告
迭否認犯行,亦未與甲 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請求從
重量刑(院卷第120、136頁)之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1849000號卷 警卷 2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27649號卷 偵卷 3 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1號卷 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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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