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東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東寶被訴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鄭東寶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仍於民國113年5月7日13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園茂路202巷由東向西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園茂路口,欲左轉駛入園茂路時,本
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
轉,適有告訴人周鳳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園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2車
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右肩扭拉傷、右
膝、左小腿、右手掌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前
揭犯行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
告訴暨刑事陳述狀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就被告被訴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部分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得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