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4年度,2號
KSDM,114,交訴,2,20250522,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綉鳳


選任辯護人 李紀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綉鳳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8月。
  事 實
一、邱綉鳳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5時2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林園區中
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芸三路169號前與無名
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換入內側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於上開交岔路口自中芸三路之外側車道直接左轉橫越中
三路欲進入無名路,適同向同車道後方有黃曉涵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駛至,見狀緊急
煞車而失控自摔倒地,並受有上排左右各壹第一門齒橫部分
斷裂、下唇及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詎邱綉鳳肇事後,既
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傷者進行即時救護,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開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曉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51、85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
予說明。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邱綉鳳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欲自中芸
三路左轉無名路,及見告訴人黃曉涵騎乘乙車因急煞而人車
倒地,其未留於事故現場隨即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要左轉前有看後方有
無來車,但沒有看到告訴人騎摩托車,我是聽到聲音才停來
等,就看到告訴人自摔,我有跟告訴人說是你自己摔倒不關
我的事情,告訴人摔倒時我還沒有轉彎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略以:被告有看後照鏡才轉彎,監視器只有照到巷口
情形,無法確認告訴人有無超速、有無保持安全距離等情,
以該路段速限50公尺以觀,告訴人應有超訴之情,被告並無
過失;又被告當時已經減速由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其左
轉彎過程並無違法,也有打方向燈,兩車既未碰撞,足見被
告並未有致告訴人受傷之情,故被告亦不該當肇事逃逸罪構
成要件等語。經查:
 ㈠無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部分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騎乘甲車行駛於外側車道,而告訴
人則騎乘乙車同向同車道行駛於其後。被告直行至本案路口
左轉彎時,告訴人因急煞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之情
,及被告未停留事故現場旋即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及
偵訊坦承屬實(警卷第2頁、偵卷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警卷第5頁、偵卷第56頁)
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建佑醫院113年1月15日診斷證明書、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及㈡
-1、告訴人之談話紀錄表、高雄市○○○○○道路○○○○○○○○○○○○○
號詳細資料表及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查詢網頁等件(警卷第
7至11、16至27、31、32頁)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
定屬實。 
 ⒉依被告於113年12月30日刑事準備三狀所提出之監視器影像擷
圖(審交訴卷第95至97頁)及檢察官於偵訊時勘驗同如被告
所提監視器影像擷圖(暨放大圖)(偵卷第13至49頁),可
知被告係騎乘甲車進入本案交岔路口內時,始逕自中芸三路
外側車道左轉橫越中芸三路欲進入無名路內,且此為被告於
上開書狀中所自承,堪認被告於進入欲左轉之本案路口前,
並未先換入內側車道準備左轉,即貿然為前述左轉,致同向
同車道之告訴人見狀為避免碰撞被告,而自摔人車倒地等節
,堪予認定。
 ⒊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
年人,對上開基本行車規則自難諉為不知,其欲騎乘甲車在
本案交通事故路口左轉時,應遵循上開規定,於進入路口前
先行換入內側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再行左轉,倘若被
告依前開規定,在進入路口前之相當距離先換入內側車道,
使同向後車可注意到前車將行左轉以提早採取應變措施,當
可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無照騎乘甲車上路,並貿然在本案路口內自外側
車道逕行左轉彎,致告訴人為閃避與被告碰撞而人車自摔倒
地,被告顯有過失,甚為明確。被告因前述過失行為,致告
訴人自摔而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之受傷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又被告雖辯稱其左轉前確認後方無來車後始左轉,其尚未轉
彎時,告訴人即已自摔;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有減速由外側車
道駛入內側車道,其左轉彎過程並無違法云云,惟被告未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騎乘甲車轉彎已
如前述,是前揭辯護人所言已難認可信。再者,依檢察官就
監視器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被告未如其所言有回頭確認後
方有無來車即向左轉(偵卷第13頁),故被告始未發現後方
同向車道有騎乘乙車之告訴人,否則以當時白天且天氣晴朗
、視距良好,且中芸三路是筆直馬路之情,被告實不可能未
見騎乘在其後方同向車道之告訴人;再者,被告上開書狀中
,就所附為證據之監視器畫面擷圖,亦自承其自外側車道變
換至內側車道後,告訴人始進入監視器畫面且向左偏倒等語
(審交訴卷第97頁),故被告前揭「尚未轉彎,告訴人就自
己摔車」等語亦屬卸責說法,實無可信。至辯護人另主張告
訴人或有可能超速或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煞車不及部分,純屬
辯護人主觀臆測,無從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檢察官起訴
意旨雖認被告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造成本案
事故,然道路交通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應係規範不同行
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此與本案之同車道同向行駛
之前車欲左轉之情形並非相同,故檢察官以轉彎車未讓直行
車先行而認定被告有違反注意義務乙節,容有誤會,併予敘
明。
 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
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謂:「
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
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
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
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
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
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
故』,以臻明確。」是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死傷者,縱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如未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
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
必要之處置,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仍應負刑法第185條之4
第1項之罪責。又該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有確定故意(或
稱直接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亦包括在
內。換言之,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
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間接故
意,則指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已知悉可能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
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之
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左轉致告
訴人閃避不及而自摔受傷之情,如前所述,則被告明知告訴
人因其違規而受傷倒地,卻仍逕自駕車離去,自該當刑法第
185條之4交通事故逃逸罪。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
非被告所「致」,故被告不該當上開罪責云云,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屬卸責說詞,被告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考取機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其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屬無照駕駛之人等情,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訊
系統查詢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16、32頁)。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
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騎乘機車上
路,且實際上確實釀成本案事故,損及告訴人權益,是參諸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揭櫫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
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意旨,就所犯過失傷害罪裁量加
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貿然
騎乘機車上路,且違反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
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又已知發生交通事且告訴人因
此受傷,未停留在現場、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告訴
人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旋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而逃逸,漠視告訴人身體所遭受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審
酌其始終否認犯行且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被
告肇事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衡以被告未
曾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如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案發時已年滿75歲、於本院審理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