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4年度,67號
KSDM,114,交簡上,67,202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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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
4年2月13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7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27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被告王群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後,被告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本院審判
程序中,已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
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114年度交簡上字第
67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42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
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二、科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與罪名: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5日3時前某時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
吸食其煙霧的之方式,施用愷他命後,其明知施用愷他命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駕駛安全,竟仍基於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施用毒品後113年6月25日3時5分前稍早前
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3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與建德路口時,
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所有愷他命1罐(檢驗
前毛重4.05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
命731ng/mL、去甲基愷他命1797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
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公告之濃度值,始查
悉上情。
(二)原審認定之罪名:
   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初犯毒駕,酒駕與毒駕之法定刑
相同,初犯酒駕者經法院所判處之刑度普遍為有期徒刑2月
,被告卻被判處有期徒刑5月;且被告經臨檢查獲時全程極
為配合,本件也無肇事或神情恍惚、肢體不協調等情形;又
被告乃於開車前一天吸食愷他命,並非邊駕車邊吸毒,綜上
認為原審量刑過重,請將原判決撤銷,從輕量刑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
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
不得任意加以指摘。
(二)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
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
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
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仍冒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
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
難;惟念本次為被告毒駕初犯;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
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而量
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
準。
(三)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所量處之宣告刑,均已詳為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
。而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其本件經測得之尿液所含
毒品濃度已遠高於行政院公告之標準,且其於本院審理中
尚自承案發期間每天施用愷他命之情(見交簡上卷第45頁
),顯見其施用毒品至駕車行為間之時間相隔未久,又是
駕駛危險性較機車等車種為高之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
此外,被告於105年間已有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經
緩起訴之相類公共危險案件,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參,是本件雖為被告第一次毒駕經查獲,然已屬其第二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綜合以
上各情,原審之量刑結果尚屬妥適,被告請求撤銷原判決
並從輕量刑尚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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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