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崇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9日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7213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被告張崇義所為本案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均否認本案過失傷
害犯行,甚於法院準備程序自陳我沒有打方向燈,沒有影響
到告訴人陳虹芮直行等語,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損失,告訴人固然於和解庭未到場
,但此不能做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請求
撤銷原判決,改判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
㈢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並以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
臉部(下巴)及左腳踝撞挫傷之傷害,及被告雖有賠償意願
,然因告訴人未到場而未能達成調解;暨審酌被告雖於警詢
、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態度尚可,及被告本案過失情節,併考量被告無犯罪經法
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緩刑2年。經核原判決已詳細說明
其科刑理由,逐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其量刑未逾越其裁量範圍,
亦無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又被告有和解之意願、然因
告訴人於和解期日不到場之量刑利益,仍應歸被告,原審判
決就此部分之裁量並無不當,核屬妥適,應予維持。
㈣綜上,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