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順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順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余順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
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
產均生重大危害,且其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對於酒
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無視於此,於酒測值達每
公升0.87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
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14號 被 告 余順隆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順隆於民國114年3月22日18時30分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 止,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陳圓餐廳」內飲用威士忌 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21時許,騎 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巷 00號時,因步伐不穩而騎乘機車,遭警發現而予以攔停,見 其散發酒氣,而於同日21時27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順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酒精濃度測試報 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良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