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為「自上
址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承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
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於酒後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情形下,率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且為被
告初犯酒後駕車之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領有身心障
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速偵卷31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51號 被 告 蔡承峻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蔡承峻於民國114年3月14日19時45分起至22時許止,在址設 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大眾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5日10時35分前之某時,自上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0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一路與山東街 口時,因騎進派出所且大聲喧嚷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0時42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 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本案機車之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期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