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旻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旻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更正為「
基於違反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5
行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
分刪除「駕籍詳細資料報表」,並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資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旻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至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
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
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自摔一事而言,至於
被告就公共危險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此所
涉犯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
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
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竟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自有不當;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初犯酒駕案件,其係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於市區道路上,並自摔倒地而肇事產生實害之程度,及
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
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4號 被 告 林旻樺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旻樺於民國113年11月7日12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0號統一超商夏義門市飲用韓國水果啤酒1罐後,明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2時52分許,行 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失去平衡自摔。嗣經警據報 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3時18分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急診室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旻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酒精測 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