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805號
KSDM,114,交簡,805,202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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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宏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宏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仍於翌
(14)日7時38分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傅宏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
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
產均生重大危害,且其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對於酒
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無視於此,於酒測值達每
公升0.28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
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36號  被   告 傅宏信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宏信於民國114年3月13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高 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飲用高梁酒後,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114年3月14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7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前 鎮區中華五路與新光路口,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發現 其身散酒味,復於同日7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宏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 確,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察官 趙 期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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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