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800號
KSDM,114,交簡,800,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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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德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德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補充更正為「
仍基於違反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14時55分前某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吳德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另被告雖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於本案
構成累犯,然檢察官並未進一步就其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一事,為相應舉證說明,因此本院即難遽認其有何特別
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惟有關被告之前案紀錄與素行,由本院列入
科刑時斟酌考量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90、112(2次)、113年間已有因
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
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
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幸未肇事致
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41號  被   告 吳德和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德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1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4年3月14日12 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高雄市小港區某工地飲用保力達 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4時55分許,行經 高雄市小港區大平路與新厝路口,因違規紅燈右轉而為警攔 檢,發現其身散酒氣,於同日14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德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試報 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及密錄器影像截圖2張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察官 趙 期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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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