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秀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秀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測定值」更正
為「酒精測試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秀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有酒駕紀錄等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
具狀陳報罹有糖尿病、高血脂、持續性情緒低落症、長期睡
眠障礙之體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89號 被 告 簡秀蓮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秀蓮於民國114年3月7日21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夏天KTV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 (8)日4時49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 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8)日 4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雙黃線違規 迴轉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染酒氣,而於同日5時許經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而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秀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參,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察官 鄭舒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