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福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福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
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更正為「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官福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
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對於酒
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於酒測值達
每公升0.59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57號 被 告 官福寶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福寶於民國114年3月4日14、15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德旺 街之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 .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許 ,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 中華一路與翠華路口,因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身有酒氣 ,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17時14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官福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任 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