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簡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鍾閔琨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鍾閔琨無資力聘請律師辯護,
又本身不諳法律,所涉案件案情複雜,擬選任非律師之楊芳
玲擔任辯護人,楊芳玲為OOOOOOOOOOOOO,曾任OOOOOOOOO、
OOOOOOOOO、OOOO,有足夠法學知識與實務經驗,可為聲請
人利益辯護,爰依法聲請准許楊芳玲擔任聲請人之辯護人等
語。
二、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
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固有明文。目前刑
事訴訟,係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並行交互詰問程序,
非有充分法學知識並經國家考試嚴格篩選,且經實務訓練養
成之律師,難以在訴訟程序中勝任辯護人之職責。刑事訴訟
法關於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之規定,係在保障人民之訴訟
及防禦權,並防杜無充分法學知識之非律師代理進行訴訟程
序所生之流弊。對於無資力委任律師之人民,除法院得依規
定指定公設辯護人或義務律師為其辯護外,當事人亦得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律師為其辯護,以保障
其權益。從而,倘無特別情事,自無捨棄已甚周全之律師辯
護制度,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所聲請選任之楊芳玲不具律師資格,此為聲請
人所不爭執,而本件聲請人涉犯之罪名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非刑事訴訟法第
31條第1項所列應強制辯護之案件,倘聲請人認本件確有辯
護人協助其辯護之必要,自應選任具有律師資格而具有法學
專門知識之人充之,方足以維護聲請人之利益。聲請人如認
其屬無資力聘請律師,有選任律師充任本件辯護人之必要,
亦得依循法律扶助法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請求協助,
提供包括訴訟辯護等必要之法律扶助,或請求法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
然聲請人卻未提出其已循上開法制內律師辯護制度協助而不
可得,因而認有必要委任不具律師資格之楊芳玲辯護之相關
證明文件。又聲請意旨所載楊芳玲之學識經歷縱然豐富,然
究非經國家考試嚴格篩選,且經實務訓練養成之律師,尚難
逕認楊芳玲於訴訟程序中得以勝任維護聲請人訴訟權益之職
責。綜上,聲請人逕為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之聲請,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之裁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04
條前段所定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且非屬同條但書所
列得抗告之範疇,自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