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新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補充為「仍基
於違反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
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新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另查,本件檢察官於聲請意旨主張被告係累犯,且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請求依法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在卷。本院考量被
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件犯罪之時間,所犯又為
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
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已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
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車
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測得之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
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累犯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19號 被 告 林新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新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3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 ,於民國109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 ,自114年2月24日9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七賢二路之某飯 店飲用高梁酒1瓶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超過0.25毫 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許,在吐氣酒 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 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於同日19時12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新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 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是本件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