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714號
KSDM,114,交簡,714,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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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沛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調
院偵字第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2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沛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李沛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不慎肇致交通
事故,且知悉附件所示告訴人受有傷害,卻在未電請警消人
員到場救護且未獲附件所示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逕自駕車
離去現場,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已與附件所示告訴人以新臺幣25,000元調解成立並賠
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附件所示告訴人所提聲請撤回告
訴狀可參(偵二卷第13-15頁)。兼衡附件所示告訴人之受
傷程度、其於事故發生後是否已嚴重欠缺自救能力、事故發
生時、地有無第三人可供呼救。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稽。茲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 承犯行並已調解成立及賠償完畢業如前述,頗見悔意,而附 件所示告訴人亦具狀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上開撤回告訴狀 可憑,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 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調院偵字第2號
  被   告 李沛珊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村0巷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沛珊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2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凱旋三路(接凱旋二路)口,欲右轉駛入 凱旋二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右方有 陳玫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 駛至,2車遂發生擦撞,陳玫秀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肘 、左踝擦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 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李沛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 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且陳玫秀受有傷害,竟仍基於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陳玫秀施以救護或其他 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騎車逃逸。嗣經警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玫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沛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陳玫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現場及蒐證照片共27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現場及雙方車輛碰撞狀況等事實。 2.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或對告訴人進行即時救護,亦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逕自離去之事實。 (四)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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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