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MON JEFFREY PORLUCAS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IMON JEFFREY PORLUCAS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所載之
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Google現場圖」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
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
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LIMON JEFFREY PORLUCAS(中文姓名:傑佛瑞,下
稱被告)自111年8月2日抵台至案發日間時日已久,依其行
車多時之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附件所示案
發地點道路繪設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有Google現場圖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又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有照
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
25頁),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
,於行車時貿然跨越雙黃線向左迴車,而與告訴人駕駛之營
業小客車發生碰撞,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對於本件
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
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勢,有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
警卷第10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
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
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
第33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
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成立調
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46頁);復考量
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復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惟因告訴人尚未收訖前3期賠償金共3萬元(自114年5月 10日起至114年7月10日止,共分3期,每月1期給付1萬元) ,而尚未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可認被告 犯後已誠心悔過,且其經此偵審程序,被告應知所警惕,諒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 ,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和解條件,以填補 被害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被告 與被害人協議分期給付調解金額之內容,併命被告應履行附 表所載之條件。倘被告日後未依附表條件履行賠償,且情節 重大者,告訴人並得向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附此 敘明。
六、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惟本案被告並未 經本院宣告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而與刑法第95條之規定 不符,故無衡量驅逐出境與否之問題,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 表: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相對人即被告LIMON JEFFREY PORLUCAS(中文姓名:傑佛瑞,下稱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戴秀雄新臺幣(下同)5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含TDK-0915號營業自小客車之財物損失),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給付期日分別為: ㈠3萬元,於民國114年5月10日起至114年7月10日止,分為3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1萬元。 ㈡餘款2萬元,自民國114年8月10日起至114年11月10日止,共分為4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5,000元。 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於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重複給付) 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04號調解筆錄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93號 被 告 LIMON JEFFREY PORLUCAS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IMON JEFFREY PORLUCAS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9時20分許, 騎乘電動自行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員宏五金食品百 貨前(靠近大寮路與大寮路564巷口對面),沿大寮路由東 往西方向直行未久,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 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向左迴車,適對 向有戴秀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陳薇綾 駛至上開路口,兩車遂生碰撞,致戴秀維受有頸部扭傷之傷 害。LIMON JEFFREY PORLUCAS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 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二、案經戴秀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LIMON JEFFREY PORLUCAS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戴秀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七)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1份。(八)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 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 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