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69號
KSDM,114,交簡,69,202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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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605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17號),爰不經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秋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秋月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月8
日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QV-6398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前鎮區和平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至和平二路與育
樂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而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行駛,適有黃咨輔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平二路由南往北方
向直行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黃咨輔
騎乘之機車再與洪明章所駕駛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黃咨輔因而人車倒地,並
受有頭部損傷併頭暈、頸部挫傷併疼痛、下背部挫傷併疼痛
、右側腕部挫傷併擦傷腫痛、右側膝部挫傷併擦傷腫痛、左
側肘部、左側前臂、左側腕部及左側手部挫傷併多處擦傷等
傷害。嗣黃秋月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
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之前,停留在肇事現場,並
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肇事人,且
進而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秋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21、22頁;審交易卷第
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咨輔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
第5至7頁;偵卷第21、22頁)、證人洪明章於警詢中(見警
卷第7之1至7之3頁)所分別證述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程及
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13年1月
8日高市民醫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9頁)
、肇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3張(見警卷第15頁)、
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9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警卷第21、23頁)
、被告與告訴人、證人洪明章 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見警卷第27至37頁)、本案車禍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11之1頁)、本案肇事
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39至51頁)、車牌號碼AQV-6398
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3、55頁)、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見審交易卷第15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
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合格小型車駕駛執照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陳述在卷(見審交易卷第53頁),並有前揭被告之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考;則衡情其對於上開道路交通
安全相關規則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且被告駕車上路時,
當應具有前述注意義務,並應依前揭規定為之;再者,依案
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觀之,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所載附卷可考;基此,堪認被告於案發時,應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
行經本案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左轉行駛時,竟疏未注意,而
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行駛,致與告訴人所騎乘
之直行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於碰撞後撞
擊路邊停放車輛而人車倒地後受有前述傷害,肇生本案車禍
事故;由此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違反
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至為明確。
 ㈢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因而受有前述傷害(非重傷)之
事實,亦有前揭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由此
足徵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
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
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本案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
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案
車禍事故之肇事人等情,有前揭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並進而接受裁判;是核被告之行為
,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既考領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則其駕駛車輛
上路,本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以維自身及其他參
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安全,詎其駕車行經本案肇事地
點之交岔路口,仍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
行駛,致告訴人所騎乘之直行機車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
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於碰撞後再
撞擊路邊停放車輛而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前述傷害(非重
傷),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
失程度、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致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尚未獲得填補;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
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
之教育程度為大專肄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見審交易卷第5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立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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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